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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石蕙慈

  • 被告
    連宸凱陳穎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凱 陳穎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1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A02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A01、A02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與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吳仁傑延誤通報及拖延救援,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嘴角撕裂傷0.5公分、鼻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徵得其原諒;兼衡被告A01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掃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已婚、家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小 孩同住,每月要給母親生活費,家境勉持;被告A02國中畢 業,羈押前從事工,月收入約4萬多、已婚、家有一未成年 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小孩同住,要給岳母生活費,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1號卷第48頁),併考量其2人之素行、本案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就本案之意見(見同上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係朋友關係,吳仁傑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全人員,派駐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新橫濱社區值勤 。緣A01與A02於民國114年2月17日3時32分許,在上開社區 物業管理中心內,因懷疑吳仁傑延誤通報119及拖延救護人 員上樓急救渠等之友人等問題,與吳仁傑發生爭執,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1以徒手、A02以塑膠椅毆打吳仁 傑,致吳仁傑受有右嘴角撕裂傷0.5公分、鼻部鈍傷、胸部 鈍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1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與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不 能執行業務,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經查,被告2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非有何強 制之犯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2人亦成立強制之罪責。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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