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宸凱
陳穎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A02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A01、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與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吳仁傑延誤通報及拖延救援,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嘴角撕裂傷0.5公分、鼻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徵得其原諒;兼衡被告A01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掃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家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每月要給母親生活費,家境勉持;被告A02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工,月收入約4萬多、已婚、家有一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小孩同住,要給岳母生活費,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1號卷第48頁),併考量其2人之素行、本案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就本案之意見(見同上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係朋友關係,吳仁傑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全人員,派駐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新橫濱社區值勤
。緣A01與A02於民國114年2月17日3時32分許,在上開社區
物業管理中心內,因懷疑吳仁傑延誤通報119及拖延救護人
員上樓急救渠等之友人等問題,與吳仁傑發生爭執,遂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1以徒手、A02以塑膠椅毆打吳仁
傑,致吳仁傑受有右嘴角撕裂傷0.5公分、鼻部鈍傷、胸部
鈍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1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與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不
能執行業務,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經查
,被告2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非有何強
制之犯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短
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2人亦成立強制之罪責。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