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憲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憲弘與張浩宇(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由曾憲弘在場把風,張浩宇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竊取張璨驛所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框、剎車卡鉗、傳動組各1個;續於113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前,同由曾憲弘在場把風,張浩宇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接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LED魚眼大燈、改裝行車電腦各1個。嗣經張璨驛發現其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璨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及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業業據被告曾憲強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共同正犯張浩宇所證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璨驛指證在卷,復有遭竊機車照片7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截圖2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關於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璨驛所管有如事實欄所示同一機車之零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浩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自省及自我收束之能力有所不足,暨其自承高中畢業、物流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供承竊得之機車零件,均由共犯張浩宇取走,其並未分得任何財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件竊盜案件獲取任何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件竊盜所攜帶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等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等物器係共犯張浩宇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該器械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