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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家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家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至3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樓1號倉庫前,及於112年3月份之○○○社區管委會第25屆第12次例行會議中所為恐嚇公眾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管委會會議中竟率爾恐嚇公眾,致在場之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袁家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鍇及乙○○2人,均為位在基隆市新豐街「基隆○○○社區公
    寓大廈」(下稱○○○社區)住戶,乙○○並為○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賀公司)負責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袁家鍇因不滿其停車位,常遭
    人佔用或妨害使用,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1至3
    月間,於上○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受○○○
    社區雇用,在○賀公司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
    樓1號倉庫前,執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時;及在○○○社區社區
    管理委員會召開112年3月份會議時,向在場之不特定及特定
    人揚言「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致生危
    害於公安。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尤○祥及陳○
    信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社區管委會第25屆第12次例行會
    議紀錄、影音光碟1片及譯文與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告訴人認
    被告本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次口吐恐嚇公眾言語,時間
    密接,侵犯法益相同,應屬同一犯行之接續行為,請以一次
    犯行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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