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石蕙慈
- 當事人孫玉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孫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 品業經告訴人林宗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號被 告 孫玉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十 在好夾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宗河放置於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業已發 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嗣經林宗河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孫玉芳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孫玉芳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宗河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入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遭竊物品照片1份、車籍詳細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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