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威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徐威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張智淳所有而放
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夜電炫彩節奏燈喇叭1個(價值
新臺幣500元)後離去。嗣張智淳驚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威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