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軒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冠閔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並輸入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就被告有盜賣本案遊戲帳號裝備部分,已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1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明知以自己手機門號綁定註冊之線上遊戲「三國群英
傳M」帳號「00000000000」已販售予林冠閔使用,詎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iphone 11手機使用IP位址111.248.216.96連線上
網後,進入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國群英
傳M 」網際網路伺服器,未經林冠閔同意,無故登入林冠閔
所使用之上揭遊戲帳號,並利用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自己手
機門號取得認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使林冠閔無法
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致生損害於林冠閔。嗣因林冠
閔察覺帳號遭人盜用登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登入IP位置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之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iphone 11手機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復以綁定之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遭登入,且變更密碼,使告訴人無法登入之事實。 3 (1)遊戲帳號「00000000000」角色資料、綁定手機門號及登入IP紀錄1紙 (2)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1)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上開遊戲於上開時間起遭告訴人以外之人無故登入,登入IP為「111.248.216.96」、「61.228.207.46」、「61.228.198.195」、「61.228.221.250」,上開IP之申登人分別為被告及其母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
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另指上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數量變動,被告有盜賣
遊戲裝備之情事一節,固有告訴人整理之遊戲帳號道具表格
1份及拍照資料1張附卷可查,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印象中只有更改密碼,裝備東西都沒有動,但有小部分
更改是一些遊玩時會用到的消耗品,沒有買賣其他虛擬寶物
等語。經查,上開遊戲帳號虛擬寶物交易歷程,因查詢之期
間已超出遊戲公司資料保存期限,故查無資料,此有宇峻澳
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