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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陸怡璇

  • 被告
    李建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輛尾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證據「被告李建忠之『警詢及偵查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其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案),上揭甲、乙兩案,經同院乙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入 監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至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 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為公共危險(酒駕),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竊盜)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四旬,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因看到所竊車尾翼漂亮(見調偵緝卷第36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失;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輛尾翼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質發還 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   告 李建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係基隆市○○區○○路0號張明山經營之板金烤漆車廠即 安聯汽車鈑噴中心鄰近之廣告看板修理鐵工廠工人,依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馳公司)接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主饒浩緯之委託後,將該車烤漆部分轉包予張明山,本件汽車因而停放於上開板金烤漆車廠。李建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19分許,從其工作之上開廣告看板修理鐵工廠,徒步至未完全上鎖之上開板金烤漆車廠,趁本件汽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件汽車之後行李蓋上由饒浩緯所有、張明山管領之車輛尾翼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之黏裝於自己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蓋上。嗣張明山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尾翼因黏死而無法歸還。 二、案經張明山、饒浩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建忠之供述。 (2)告訴人張明山之指訴。 (3)告訴人饒浩緯、告訴代理人劉奕辰之指訴。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查獲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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