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輛尾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證據「被告李建忠之『警詢及偵查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其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兩案,經同院乙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至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為公共危險(酒駕),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竊盜)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四旬,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因看到所竊車尾翼漂亮(見調偵緝卷第36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失;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輛尾翼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李建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係基隆市○○區○○路0號張明山經營之板金烤漆車廠即
安聯汽車鈑噴中心鄰近之廣告看板修理鐵工廠工人,依馳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依馳公司)接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主饒浩緯之委託後,將該車烤
漆部分轉包予張明山,本件汽車因而停放於上開板金烤漆車
廠。李建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7
時19分許,從其工作之上開廣告看板修理鐵工廠,徒步至未
完全上鎖之上開板金烤漆車廠,趁本件汽車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本件汽車之後行李蓋上由饒浩緯所有、張明山管領
之車輛尾翼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之黏裝於自己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蓋上。嗣張明山發現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尾翼因黏死而無法歸
還。
二、案經張明山、饒浩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建忠之供述。
(2)告訴人張明山之指訴。
(3)告訴人饒浩緯、告訴代理人劉奕辰之指訴。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查獲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