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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過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陳炳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㈠
    、㈡兩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搗碎並混入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57分許,為警以列
    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完整矯正簡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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