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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藍君宜

  • 被告
    王宥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王宥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手機1支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因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號被   告 王宥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櫻花小吃 店」大廳沙發上,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顏金楠暫置於該處之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嗣顏金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金楠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宥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金楠當時手機放在沙發上面,在被告離開之後,手機便不見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告訴人手機非我竊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金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本署114年3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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