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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藍君宜

  • 被告
    劉胤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 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其並未遭盜用證件申辦手機門號,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劉胤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廷明知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確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支,並因欠繳通話費而遭催繳,並無遭人偽造文書、冒名申辦等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20時38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謊報其遭人盜用證件申辦本案門號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警循線調查,發現本案門號係劉胤廷本人所申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0時38分許,確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述本案門號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向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共申辦10張預付卡及本案門號,後交給證人廖柏毅換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廖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向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共申辦10張預付卡及本案門號,後交給證人廖柏毅換取現金之事實。 3 證人沈鑫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遠傳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門市門號均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其與證人廖柏毅不會幫忙代辦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於111年10月2日有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被告於左揭2份申請書之簽名字跡雷同,而得以證明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均確係被告所親簽申辦之事實。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311216547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本人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土庫加盟門市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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