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即與同案被告蔡敏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其犯後已全然坦承,態度非惡,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使用之鐵棍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黃勝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蔡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審理中)因與周易宏發生債務
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四五
六工程行,由黃勝憲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臂,蔡
敏雄則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宏左大腿及頭部,
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左大
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嘉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敏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