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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豪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油漆三罐,沒收之。

張鎮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3分許」更正為「35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第7行「被告張鎮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被告張鎮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⑵、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⑶、毀損案件(聲請書誤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復經本法院以113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科刑

(一)被告二人曾受有如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及本院上述補充更正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張庭豪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張庭豪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張鎮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屬於同罪質之犯罪,被告張鎮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且一犯再犯,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毀損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張鎮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張鎮伊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鎮伊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僅或因未能夾中娃娃機內之物品,而以毀損他人財產方式報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二人均有毀損前案(被告張庭豪毀損前案經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乃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考量被告二人性情乖戾、如認有人得罪、或對某人不滿,動輒呼朋引伴砸毀他人物品(或如本案之潑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不容寬待;惟衡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衡量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張庭豪五專前三年肄業、張鎮伊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張庭豪未婚、張鎮伊已婚)、職業(張庭豪—自陳無業、張鎮伊—自陳工)、經濟狀況(2人均自陳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油漆3罐,屬於被告張庭豪所有,且係被告張庭豪帶往「揪愛夾」選物販賣店供自己與共犯張鎮伊潑灑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參被告張庭豪113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114年2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張鎮伊113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第193頁,第29頁),爰依前述規定,在被告張庭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張庭豪 
        張鎮伊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張鎮伊係朋友,張庭豪因認基隆市○○區○○路00○0號
    揪愛夾選物販賣店內之機台爪子有遭刻意調鬆,致其未能夾
    中物品,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43分
    許,夥同張鎮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3桶油漆
    罐,前往上開揪愛夾選物販賣店,對該店實際經營者邱品睿
    管領之店內機台及地板潑灑油漆,致令喪失美觀之效用。嗣
    邱品睿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已使用潑灑之油漆罐
    3桶,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品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庭豪之自白。
(2)被告張鎮伊之自白。
(3)告訴人邱品睿之指訴。
(4)扣案之已使用潑灑之油漆罐3桶。
(5)現場照片1份。
(6)被告張庭豪之沾黏油漆雙手照片1份。
(7)監視錄影照片1份。
(8)扣案物照片1份。
(9)員警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紙。
(10)揪愛夾選物販賣店之營業登記資料1紙。
(11)揪愛夾選物販賣店之清除油漆汙漬人工費用、材料費用之
      收據各1紙。
(12)委任狀1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基隆市○○區○○路00○0號揪愛夾選物販賣店,雖登記負
    責人係邱品睿的太太張惠雯,為實際上經營者為邱品睿,自
    屬對該店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得以提出本件告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庭豪、張鎮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張庭豪、張鎮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庭豪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張鎮伊前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均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已使用潑灑之油漆罐3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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