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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詹佳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佳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1時41分至57分許間某時, 駕駛不知情之趙怡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趙怡茹,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籃球場旁巷道內某處,發現徐國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汽車鑰匙破壞乙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詹佳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趙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擷取)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 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⑴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⑾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⑿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⒃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⒄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⒆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上述⑴至⑷ 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⑸至 ⒁、⒂至⒆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2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後,先執行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0月4日,並接續執行乙案、丙案,刑期自109年10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⒆所宣示拘役20日,於111年 12月13日實際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10月18日及他案宣告之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0月4日,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堪認甲案已執行完畢 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 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如三㈡所示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上述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令為被告所有,然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則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現金5,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GUCCI品牌郵差包1只(價值5萬元) 3 工具箱1只(內含編號4至6所示之物) 4 JS娃娃機爪子鷹砲爪3支(價值5,400元) 5 BOSCH電鑽2支(價值3,000元) 6 BOSCH電動起子1支(價值1,600元) 7 3C鐵盒3只(價值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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