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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豪明知其無交付票券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以其自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申請資料,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 Card會員帳號「posh7810000000il.com」後,再於同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以「鄭小慶」之暱稱,發送臉書私訊向蔡馭侖佯稱:可出售動滋券云云,致使蔡馭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透過網路金融服務轉帳新臺幣(下同)330元,至智冠公司My Card會員中心點數交易所產成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完成付款,林昱豪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將之使用完畢。嗣因林昱豪未交付動滋券予蔡馭侖,蔡馭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馭侖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㈤智冠公司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儲值、轉點、扣點及登入資料清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同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範圍,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因詐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從而被告林昱豪訛詐告訴人蔡馭侖,使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遊戲公司為使客戶完成充值點數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換取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從而被告所取得者即為遊戲點數,而非實體之金錢、財物;故核其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迄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被訴之犯罪行為日則係113年6月3日,足見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復衡酌前案即均為詐欺類型之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詐欺得利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而致其獲取不應獲得之點數利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金額尚非鉅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之家庭婚姻情形、教育程度、役別之戶籍資訊(見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30元之遊戲點數,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馭侖,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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