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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簡志龍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瑞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誤認其等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而提供上開餐點及服務」,應更正為:「誤認其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而提供上開餐飲、歌唱等勞務服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呂金龍提供餐飲、歌唱等勞務服務,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仍至告訴人經營之店面消費,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逕行離去,嗣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均未支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已給付新臺幣3,700元予告訴人而成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已知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3,7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三、被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李文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至基
    隆市○○區○○路00號3樓之夜巴黎小吃店消費酒類、小菜及歌
    唱器具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致該店老闆
    呂金龍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而提供上開
    餐點及服務。嗣李文瑞於結帳時,表示無力支付款項,須賖
    帳改日再付款,惟至經呂金龍多次催款,李文瑞均拒不還款
    ,呂金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龍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情並認罪。 2 告訴人呂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金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多次催款未獲回復之事實 4 113年4月29日消費之估價單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至所載之店家消費3,700元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犯罪所得3,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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