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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曾淑婷

  • 被告
    游雅雲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載之竊取物品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載之竊取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載之竊取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竊盜前科,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與本案罪質不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平日找不到工作、假日會發傳單、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還健在、罹 有身心障礙(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影本附於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號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成功一路 店(下稱本案商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森永嗨啾水果袋」1 袋、「森永多樂福糖罐」1罐、「趣味菓子玩具糖果獨角獸 造型」1個、「甘樂鮮果實體軟糖-幸福白桃氣泡飲」1包、 「甘樂鮮果實體軟糖-葡萄口味」1包、「甘樂鮮果實體軟糖-檸檬口味」1包、「彩岩優質可可風味糖」1罐、「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E-BOOKS金鑽粉餅盒真無線藍芽耳機SS56」1副、「RASTO透視款TWS藍芽3.5耳機RS52」1副、「SHIANG SHIANG淡香精10ML甦醒之夢」1支、「SHIANG SHIANG淡香精10ML乙女之華」1支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0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1月13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商店內,乘該店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清新舒棉」1罐、「3M抗痘凝露 Acen Gen」1條、「護妍天使集中抗痘精華10ML」1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紅瑪瑙-銀」2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 鍊-黃髮晶-金」2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金」2條、「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紫水晶-銀」2條 、「For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1條、「RASTO耳夾式真無線藍芽5.3耳機-RS60-白」1副、「KINYO七合一 行動電源12000MAH-粉」1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MAH-白」1個、「ONPRO快充頭-2C-40W-珊瑚粉」1個、「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10ML-白瓷扇草」1個、「NAILTONE持 久引力指甲油10ML-糖果罐」1個等物(共價值約8,47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11月14日20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劉雅芬(所涉竊 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本案商店,由乙○○乘 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經典方形錶-甜美白20MM」1支、「E-BOOKS SS34電量顯示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WONDER行充PD+QC-10000MAH-18W-紫丁香」1個、「惹我清爽吸油蜜粉3.5G」1個等物(共價值約2,2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與劉雅芬共同離 開現場。嗣經本案商店店員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寶雅公司遭竊商品一覽表及上開商品售價條碼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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