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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彭奕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4年度易字第357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55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奕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B潛行者觸控防止滑防水手套壹個、超柔軟收納瓶參個、三合一小集合壹個、蠟筆小新平口內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奕滕於本院114年7月1 日 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有賠償意願及能力,但是因為告訴人未到庭無法賠償」、「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法院從輕量刑」、「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一、我知道錯了。二、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114年1月27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第13至15頁】,並 有告訴代理人簡信慧114年1月15日出具之遭竊商品價目標籤影本、刑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身分證影本、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通知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彭奕滕)、被告彭奕滕之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2607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頁、第33至106頁】。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茲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調解或和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有賠償意願及能力,但是因為告訴人未到庭無法賠償」、「一、我知道錯了。二、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CB潛行者觸控防止滑防水手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超柔軟收納瓶3個(價值108元)、三合一小集合1個(價值59元)、蠟 筆小新平口內褲1件(價值179元),被告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上開失竊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   告 彭奕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之19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成功一路店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CB潛行者觸控防止滑防水手套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339元)、超柔軟收納瓶3個(價值108元)、三合一小 集合1個(價值59元)、蠟筆小新平口內褲1件(價值17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奕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商品售價條碼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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