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松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松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估價單向告訴人陳仙芝詐取財物,法紀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可以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見偵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偽造之估價單,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非屬被告所有,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林松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翰為金帝汽車(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業務,
其於民國110年間,曾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予陳仙芝,其並主動向陳仙芝表示得協助
將車輛送保養廠保養,林松翰再依車輛保養廠之報價,向陳
仙芝收取費用。林松翰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本案汽
車送往崇晟(崇德)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26號,下稱本案保養廠)進行保養,其明知該次
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明知其未徵得本案保
養廠負責人許景龍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2
5分前某時許,在本案保養廠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保養廠
空白估價單1紙,於其上偽造本案汽車保養項目及費用共計2
萬8,300元(下稱本案甲估價單)後,進行翻拍,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仙芝而行使之,並向陳仙芝
佯稱:本次保養費用為2萬8,300元云云,致陳仙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8,300元至林
松翰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林松翰因此詐得8,300元,足生損害於陳
仙芝及本案保養廠對外之經營信譽。嗣陳仙芝收受本案保養
廠寄發簡訊,告知仍積欠2萬元保養費,驚覺受詐,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仙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明知未徵得證人即本案保養廠負責人許景龍之同意,擅自填寫本案保養廠估價單之保養項目及保養費用共計2萬8,300元,再將本案甲估價單翻拍傳送予告訴人陳仙芝以行使,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汽車之保養費為2萬8,300元,而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透過被告購入本案汽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得協助將本案汽車送保養廠,然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告以會收取服務費,被告竟於案發時間,明知本案保養廠保養費用為2萬元,仍擅自偽造以本案保養廠為名義、保養費用共計2萬8,300元之估價單(即本案甲估價單),復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8,3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保養廠負責人許景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並非本案保養廠員工,證人許景龍亦從未授權被告得開立以本案保養廠為名義之估價單予客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汽車送本案保養廠保養,證人許景龍自始至終僅開立1張費用共計2萬元之估價單,從未開立抑或授權被告開立另1張估價單予告訴人,是本案甲估價單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㈢證人許景龍僅向被告拿取2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本案甲估價單影本、本案保養廠寄發催款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將本案甲估價單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2萬8,3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16時52分許,接獲本案保養廠寄發之催款簡訊,始得知保養費僅為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經
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未委託被告替伊處理本案汽車
維修事務,毋寧係被告主動向伊表示可協助送修,伊始將本
案汽車交由本案維修廠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主動協助告訴人
進行本案汽車保養,為好意施惠行為,又該行為之處理亦非
與財產上事務有關,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認被
告亦觸犯上開罪責,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8,3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返還與
告訴人,此有本署11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之宣告;另就未
扣案之本案甲估價單,為被告偽造後向告訴人詐欺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