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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曾淑婷

  • 當事人
    王傳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傳仁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至陳琬瑜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紫金城小吃店消費,因故與陳琬瑜發 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19分,徒手毆打陳 琬瑜,致陳琬瑜受有左臉部外傷合併頭部損傷、頭暈之傷害。案經陳琬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王傳仁於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1至13、44頁)。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19、23至25頁)。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基簡字卷第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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