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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陸怡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至第10行為「申辦『包含』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數張』門號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補充證據「被告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為我國國民均應認知之社會現象,被告竟仍率爾申辦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且無任何積極作為防免門號遭不法使用,使他人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秉慧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4個號碼不詳門號後,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12月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
    廣告,陳秉慧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並儲值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慧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
    8日致電陳秉慧,要求陳秉慧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之陳秉慧信處一樓大庭,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陳秉慧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門號(號碼不詳),共5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人之事實。 ⑵辯稱:朋友叫我辦的他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對方需要5個門號云云。 2 告訴人陳秉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秉慧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門號分別於113年1月8日19時47分許及同日20時33分許撥打予告訴人陳秉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申設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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