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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辛茹

  • 被告
    張士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4年度偵字第2463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0一公克,併同難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士良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張士良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後均觸犯相似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之查獲,原係遭員警於113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與中華路口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是另案竊盜通緝犯,並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由員警帶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施用犯行(尚不知驗尿結果),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2頁);故被告此次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被告2次犯行,均符 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1公克),有該公司114年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度按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4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第1415號、第1865號 、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即113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用火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二路與中華路口,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協和發電廠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真」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19)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中華路口,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2463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501公克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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