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石蕙慈
- 被告潘政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法律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為0.051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11月14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241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毒品包裝袋,依現 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被告A02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59分前,自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063公克)而非法持有。嗣警方於113年9月3日8時59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居所基隆市○○區○○ 街000號底一層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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