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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學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5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學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一包(驗餘淨重二.三八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及菸彈一個(驗前毛重十四.二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學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民國108年1年間某日」。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自白。

2、107年度聲觀字第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毒品、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 月4日警方查獲時止,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係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且持有數量不多等情,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本件持有時間甚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學歷(五專後兩年肄業)、未婚、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貨車司機)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乾燥植物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2.414公克、驗餘淨重2.386公克—偵卷第181頁);扣案電子菸彈1個,經微量分析,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14.27公克,因黏稠性過高,無法秤淨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81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及菸彈1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非違禁物,且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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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鄭學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璟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草及煙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4年3月4日6時40分許
    ,持搜索票至鄭學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2.
    414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毛重14.27公克)及
    電子菸桿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2.414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14.27公克)及扣案之電子菸桿係用以吸食大麻煙彈之事實,惟辯稱:這是我在勒戒前施用後剩下的等語。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2.414公克)、含四氫大麻酚 成 分 之 煙彈1個(毛重14.27公克)及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菸草1包及菸彈1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9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2月27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證明前案被告之尿液僅有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始有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
    之菸草(即大麻菸草1包)乃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執行觀察
    勒戒前所剩餘乙節,經被告自承在案,惟觀諸前案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顯示僅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查無施用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相關跡證,即該單純持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與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垂
    直關係可言,故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獨立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
    包(淨重2.414公克) 、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
    14.27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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