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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夢萱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家源於手機遊戲「戀戀炫舞團」結識陳水仙後,與之聊天互動而取信於陳水仙,嗣游家源無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向陳水仙佯稱會依約還款,請陳水仙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電話費,陳水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納2000元之費用,使游家源因而獲得免予償還上開債務之利益。

㈡游家源無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1時18分許,向陳水仙佯稱友人無法以手機購買網路遊戲物品,欲借用陳水仙手機門號之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會依約還款,陳水仙因而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詳卷)之住處,同意游家源使用其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游家源即於112年9月26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10月17日7時3分許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購買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網路遊戲物品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游家源無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向陳水仙佯稱錢包遺失欲借款,陳水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18分許、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分別轉帳1000元、5000元予游家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且有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對話紀錄、繳費代碼截圖、代收繳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轉帳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總金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㈢部分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此部分亦應予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事實內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3行為各借款原因不同,詐取之標的有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3行為均為接續1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辜負告訴人之信賴,所為卻有不該,前亦因於網路結識他人而以缺錢為由向他人詐取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曾有偽造文書犯行,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2萬7000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與價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係詐欺同一告訴人、時間接近,考量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共詐得2萬7160元之法律上利益或財物(計算式:2000元+1萬9160元+1000元+5000元=2萬716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萬7000元,業如前述,該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惟就差額160元部分,不能因告訴人宥恕而使被告可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㈠ 游家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游家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游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21時24分許 280元 2  170元 3  170元 4  170元 5 112年9月27日0時55分許 170元 6  170元 7  170元 8  170元 9 112年9月27日3時2分許 170元 10  170元 11  100元 12  170元 13 112年9月27日5時19分許 170元 14  170元 15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9日19時5分許 340元 17 112年10月2日22時26分許 170元 18  170元 19  340元 20  340元 21  340元 22  340元 23  340元 24 112年10月5日3時43分許 170元 25 112年10月8日19時8分許 170元 26  340元 27  340元 28  340元 29 112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 340元 30 112年10月9日0時3分許 340元 31  340元 32 112年10月12日21時27分許 280元 33  170元 34  340元 35 112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 340元 36 112年10月14日23時16分許 340元 37  340元 38  340元 39  340元 40  340元 41 112年10月15日1時56分許 340元 42  340元 43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 310元 44 112年10月15日21時5分許 350元 45 112年10月15日23時31分許 350元 46 112年10月16日9時55分許 310元 47  340元 48  340元 49  410元 50  340元 51  340元 52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410元 53  340元 54  340元 55 112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340元 56 112年10月16日16時41分許 340元 57  340元 58 112年10月16日21時34分許 380元 59  340元 60  340元 61 112年10月16日23時50分許 340元 62 112年10月17日1時59分許 340元 63  340元 64  340元 65 112年10月17日7時3分許 340元 66  340元 總計  1萬916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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