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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夢萱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觀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觀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觀羽因與張紫涵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詳卷)之住處,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七王」之帳號,於其公開貼文下留言:足以貶損張紫涵之人格、名譽(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觀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情感、人際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路上以公審方式辱罵告訴人,損其名譽亦令其難堪,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起因係雙方對於互動界線、交友方式等認知有重大落差,令被告深感不適、過於憤怒而以此非理性方式為情緒抒發,考量其並無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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