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苡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就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之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苡君與告訴人楊閔媃為表姊妹,雙方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時均陳述在卷,且互核無訛,而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僅論以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造成家庭成員間之裂痕;又斟酌被告之年紀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案發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所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楊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苡君與楊閔媃係表姊妹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楊苡君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基
隆市立殯儀館4樓崇仁廳,參加外婆告別式時,與楊閔媃因
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閔媃之臉部
,致楊閔媃受有鼻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閔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瞪我並先推我一下,我才會反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承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然衝到告訴人身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訃聞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參加外婆告別式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鼻頭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是在看三
小」(台語)辱罵告訴人而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發生相當程度之衝突,
被告於爭執當下使用情緒性用語在所難免,不特定人見聞此情
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尚能認知係因上開爭執事項,一
時口不擇言,一般人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加以判斷,不致
因此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妨害名譽之意而為,縱認被告口出之
語句不夠文雅、高尚,且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
到損害,仍難執此逕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