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周霙蘭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惠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9號),經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惠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 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使用期間之停話及補換卡紀錄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即有實際管領力,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林心如、黃憶雯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1萬8,000元以代碼繳納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於網路商店申辦之會員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該款項有實際管領力,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前揭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林心如、黃憶雯實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9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黃 憶雯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有因 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犯行、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再婚前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號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蔡丞彥」名義,於113年4月18日20時4分許,於網路商店申請會員註 冊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抖音APP結識林心如,以假投資之詐術,提 供由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 條碼:00000000F-040620WJZI7HB001-AZ0000000000000)予林心如,誆騙林心如匯款參與投資,致林心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0日12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以該代碼繳款2萬 元至本案會員帳號。嗣林心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案門號及將本案門號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之同事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心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林心如遭詐騙後,在超商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3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茂管外字第10660號函暨超商代碼對應交易明細、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暨本案會員帳號資料 ⑴本案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告訴人在超商繳費2萬元後,該繳費款項經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圈存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惠鈴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蔡丞彥」之名義,於其後不詳時間,向五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七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假替黃憶雯申辦貸款及請求黃憶 雯歸還誤轉入其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由,向黃憶 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提供由五七公司向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麗公司)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條碼:LLZ00000000000)予黃憶雯,而於113年6月4日13時41分 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上發店,以該代碼繳款1萬8,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嗣黃憶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黃憶雯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證明各1份。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奇麗公司113年9月18日奇麗字第1 130818006號函(含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暨消費資料、奇麗 公司電子郵件(含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各1份。 四、涉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9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平股) 以114年度易字第329號案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所交付之本案門 號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匯款,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