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國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周伯杰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前與周伯杰前因故互生嫌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
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7樓內,雙方再度因故發生
口角,詎蔡國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周伯
杰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及以口攻擊周伯杰,致其受有
右側手部傷口、右側前胸及右側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伯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周伯杰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伯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周伯杰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及以口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周伯杰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及以口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4月21日診字第1140006566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傷口、右側前胸及右側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