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黃夢萱
- 被告林新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能因告訴人蕭奉枝停放車輛導致無法出入,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以破壞他人物品方式宣洩怒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付告訴人,兼衡其本案毀損之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林新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能與蕭奉枝素不相識。緣林新能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蕭奉枝要求移車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踢踹蕭奉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兩側後照鏡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奉枝。嗣蕭奉枝發現車輛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奉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各1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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