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吳明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拾肆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A02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 有扣案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拾肆點零壹公克),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宜早日回頭,自我反省,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錢進毒友口袋,毒病留給自己,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錢不是支付給毒友用,是留給自己用,好好善思想一想,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扣案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拾肆點零壹公克),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出據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壹個(驗前實秤毛重拾肆點零壹公克),其內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亦無刮除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 附近某公園內,拾獲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 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5月28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 被告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驗前毛重14.01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出據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驗前毛重14.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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