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5行「徒手竊取Labubu(素描400%)公仔及Molly(瑞克400%)公仔各1隻,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1,0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Labubu(素描400%)公仔(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Molly(瑞克400%)公仔(價值6,000元)各1隻,價值合計1萬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年紀輕輕,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返還行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猶不應輕縱;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數次行竊他人娃娃機店內公仔之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詎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實不容寬貸而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職業(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之財物,均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變賣,並各獲得7,000元及12,000元之贓款,然被告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店家,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本院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項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所述之事實 張凱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後段所述之事實 張凱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事實 張凱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應 沒 收 物 一 Labubu(素描400%)公仔及Molly(瑞克400%)公仔各一隻 二 進擊的巨人A賞艾連公仔及七龍珠公仔各一隻 三 泡泡瑪特公仔(小小兵、素描、熊貓造型)共三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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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張凱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凌晨3時4
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蔡進盛開設之新世紀好夾
娃 娃 機 店,徒手竊取Labubu (素描400%) 公仔及Molly (
瑞克400%) 公仔各1隻,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1,000元
。再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江哲豪
開設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臺上之進擊的巨人A賞艾連公
仔1隻(價值約4,000元)及七龍珠公仔1隻。(原偵查案號114
偵3654號)
㈡張凱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葛豫正開設之娃娃機店,徒手
竊取機臺上方之3個泡泡瑪特公仔(小小兵、素描、熊貓造型
),價值約新臺幣1萬9,500元。(原偵查案號114偵4393)
嗣經蔡進盛、江哲豪、葛豫正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張凱翊之自白,證人蔡進盛、江哲豪、葛豫正、
徐伯維之證詞,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衣著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三處竊盜犯行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