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富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緩刑貳年。

龍富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他卷第43-44頁,本院訴卷第55-56頁)、垃圾清運合約書3份(本院訴卷第71-87頁)、被告龍富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訴卷第89-90頁)及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起訴書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後段」為贅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又被告龍富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1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龍富環保有限公司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被告A01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1日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止,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A01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承攬社區廢棄物清理業務,實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A01於審理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之前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A01案發後已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龍富環保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該局審核通過後核發,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3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45-53頁),足見其有心悔改。綜觀被告A01本案所為犯行之情節、惡性等情,認倘對被告A01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依前揭規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為被告龍富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環境及國民健康。考量被告A01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案發後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龍富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見其有心悔改,兼衡被告A01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準備程序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1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龍富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併同被告A01之犯罪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五)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繳回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A01於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10萬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09頁),屬被告A01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供本院查扣,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龍富環保有限公司
  兼 負責 人 A01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龍富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龍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富環保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收集、運輸等清除、處
    理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3年間至本案遭查獲為止,自新北市汐止區之「成華君勻」
    、「汐止-班芙戀人」、「萬達一品」、「吾印良品」等社
    區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並以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BSE-6980號、BSV-8639號、BUL-7939號、BFN-0673號
    車輛收集上開社區大樓之垃圾,在所租用之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土地分類處理後,再將垃圾載運至汐止清潔隊壓縮
    車清除。嗣經民眾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檢
    舉,該局人員於113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
    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偵查之供述 龍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承攬上開社區廢棄物清除業務。惟辯稱:目前許可文件申請中,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等語。 2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盧楷鈞偵查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環保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及附件、垃圾清運合約書2份、土地租賃契約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69號判決 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證書,僅為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之申請文件之一,而非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證明。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自112年起至113年9月11日為環保
    局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請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A01為被告龍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對被告龍富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