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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施又傑

  • 被告
    游淑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0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4組、分裝勺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淑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0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 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4組、分裝勺2支,則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認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游淑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許,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實秤毛 重2.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8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吸食器4組、分裝勺2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淑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4組、分裝勺2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4773)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分 裝勺,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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