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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2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79-MUR」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劉家祥之機車車籍資料、本案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訂有明文,且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茲審酌被告A02為躲避查緝,竟將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家祥(已歿)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卷,第7至3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使用變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79-MUR」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偵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1至82頁】。職是,本件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79-MUR」號車牌1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至為警
    查獲之114年8月11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不知情
    之友人劉家祥(已歿)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879-MUR號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
    機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對A02實施拘提時,當場發現,並扣得變造之車
    牌000-0000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之自白。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8號拘票、逮捕
         通知書影本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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