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115年度偵字第21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建宏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我的郵局帳號是警示戶,郵局要我還錢給被害人。我已退還10萬元之款項給其中一個被害人了。我沒錢賠償給其他被害人。三、對起訴書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亦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載犯罪事實,當初他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做信用貸款,我錯了,我希望法院簡單處理,我認罪。四、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但希望法院給我時間,讓我賺錢賠給被害人。五、5萬元的部分郵局說他們要再查,當時我已經有簽署相關文件做退款」、「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訊問亦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我的郵局帳號是警示戶,郵局要我還錢給被害人。我已退還10萬元之款項給其中一個被害人了。我沒錢賠償給其他被害人。三、對起訴書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亦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載犯罪事實,當初他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做信用貸款,我錯了,我希望法院簡單處理,我認罪。四、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但希望法院給我時間,讓我賺錢賠給被害人。五、5萬元的部分郵局說他們要再查,當時我已經有簽署相關文件做退款。六、這5 萬元應該就是被害人陳仲豪的,所以我會協助郵局將錢返還給被害人陳仲豪」、「我已經認罪,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卷,下稱:基金簡卷,第266至270頁】,再互核與證人陳仲豪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訊問指證述:「{你有無於113年5月29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建宏)?(提示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一、有。二、我是被詐騙,但我還沒去報案。三、我會去報案,並且去辦理匯款手續。四、我會去報案」、「希望能把我的錢領回去」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基金簡卷第267至270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904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建宏)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帳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9至4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9919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仲豪)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存摺更換補發一覽表、開戶申請書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3856 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鳳英)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委託代繳各項款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更換補發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350號函及附件:帳戶存提詳情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謝鳳英)等在卷可稽【見基金簡卷第17至106頁、第111至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61頁】。因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115年度偵字第2135號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之單一被告相同,且該數案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亦有各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徵【見基金簡卷第215至217頁、第279至281頁】。因此,上開起訴案件、併辦案件,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起訴書及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參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2日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仲豪於本院12月2日訊問時之證述,有各該期日之筆錄在卷足參。
㈡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904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建宏)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帳號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6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9919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仲豪)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存摺更換補發一覽表、開戶申請書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3856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鳳英)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委託代繳各項款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更換補發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350號函及附件:帳戶存提詳情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仲豪、謝鳳英)等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至43頁;基金簡卷第17至106頁、第111至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61頁、第273頁、第2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郭建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⒊又查,本件被告郭建宏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因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綜合上開各節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猶仍為之,其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併辦意旨書均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理由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不予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併敘。
㈤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貪圖私利,恣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氣焰,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潛在被害人陳仲豪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訊問時陳述:我是被詐騙,但我還沒去報案,我會去報案,並且去辦理匯款手續,希望能把我的錢領回去乙情【見基金簡卷第267至270頁】,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2135號移送併辦,詳如附件貳所示內容,復經被告同意並配合金融機構將帳戶內凍結款項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謝鳳英及潛在被害人陳仲豪,此觀諸告訴人陳仲豪表示:「我已於115年2月4日領回49970元,本案受詐騙金額已全部領回,感謝」、及告訴人謝鳳英表示:「本件我被詐騙10萬元,我已經領回9萬9970元(已扣除手續費用後),對於本案之處理則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甚明,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4065號函覆結果及本院114年11月13日、115年2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83頁;基金簡卷第273頁、第275】。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另告訴人周瑄、曾名秀、李亭玉、廖美淓,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1至67頁;基金簡卷第245至254頁】,及告訴人廖美淓就本案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在案(見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事件),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現在沒有錢賠人家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與其犯後之協助被害人取回受詐騙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正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㈥至於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起訴書及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參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查,被告並非正犯,且除告訴人謝鳳英、陳仲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圈存,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謝鳳英、陳仲豪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並未遭查獲,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頁】。職是,上開如就被告上開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翔濱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
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瑄、曾名秀及李亭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暱稱「張梓玹」之人用臉書加我好友,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貸款用途使用,當時我很缺錢,本案帳戶是為了辦貸款而提供的等語。 2 (1)告訴人周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瑄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瑄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名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照片、郵政申請書影本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名秀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4 (1)告訴人李亭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亭玉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亭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
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毫無
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該貸款
公司甚至未告知被告可貸款之金額,被告僅盲目聽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保證,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
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
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
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再查,本案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前,其帳戶存款僅剩41元之餘額,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
其內存款提領殆盡或提供已久未使用之帳戶之犯罪常情相符
,顯見被告確係於將本案帳戶存款花用殆盡後,始故意將已
許久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足見被
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許,以LINE暱稱「張惠林」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8日9時5分 10萬元 2 曾名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至6月24日間,以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其佯稱:下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8日17時32分 5萬元 3 李亭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許,以LINE暱稱「陳慧芳」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7日12時8分 2萬元 113年5月27日12時16分 2萬元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
基金簡字第1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建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編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翔濱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
用,並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内,該等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廖美涝、謝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廖美涝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五)告訴人謝鳳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郭建宏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圑成
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基
金簡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编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美淓 113年5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11時34分 10萬元 2 謝鳳英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0時16分 10萬元
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郭建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
基金簡字第1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建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編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翔濱門市
,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
用,並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
月間,向陳仲豪佯稱:下載「蓮豐」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陳仲豪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陳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陳仲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謝鳳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郭建宏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圑成
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基
金簡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