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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吳苡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苡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吳苡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德育學校財團法人德育護理健康學院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朱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朱宏毅」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陳秋利、黃名慈、李建賢、黃宇齊、高睿宏、林秋燕、許秀涓、翁櫻旂(以下簡稱陳秋利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吳苡柔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秋利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吳苡柔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因該款項匯入後未及遭詐欺犯罪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該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陳秋利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吳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A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秋利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2 9頁至第83頁,B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3頁至第16頁,B卷第 25頁至第28頁)、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39頁至第3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陳秋利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10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文字資料、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影本(即告訴人黃名慈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李建賢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第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LINE群組文章、詐欺APP175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黃宇齊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即被害人高睿宏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林秋燕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文字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即告訴人許秀涓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第205 頁、第209頁至第2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翁櫻旂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45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陳秋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 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秋利等人施以詐術,致陳秋利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秋利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告訴人陳秋利、黃宇齊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 詐術後,彼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彼等所匯入之款項,該等詐欺犯罪成員尚未及提領,是此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洗錢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四、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A卷第2 33頁至第237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A卷第2 3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A卷第19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陳秋利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陳秋利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陳秋利 (提告) 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參加團購群組,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推廣產品賺取其中差價吸引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2萬9,5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銀行圈存,未及提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黃名慈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日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推薦告訴人使用假投資軟體「憶騰證券」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3分許、54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李建賢 (提告) 113年6月13日某時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推薦告訴人使用假投資軟體「憶騰證券」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分5秒許/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分48秒許/5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46分許起至49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5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黃宇齊 (提告) 113年8月28日某時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參加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被害人使用假投資軟體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銀行圈存,未及提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高睿宏 113年8月28日某時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暱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推薦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並傳送假投資軟體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1,000元 (編號5、8所示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58分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3次、1萬1,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林秋燕 (提告)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對方推薦告訴人使用假投資軟體「憶騰證券」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35分許起至38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5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許秀涓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大如意關懷協作」,對方推薦告訴人虛擬貨幣代操,並傳送假投資網站網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2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翁櫻旂 (提告) 113年8月31前某時 告訴人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gram上看到一則模特兒外拍廣告,後與對方加入詳談相關事宜。對方要求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有一批商品能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7分許/5萬元 (編號5、8所示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58分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3次、1萬1,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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