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呂美玲
- 被告黃逸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逸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黃逸傑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黃逸傑提供其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信達國際陳經辦」,再推由「信達國際陳經辦」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白聖弘提供不實訊息,致白聖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黃逸傑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購買APPLE點數並傳送予指定成 員。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黃逸傑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黃逸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聖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APPLE點數卡交易收執 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臉書社團網頁、詐欺成員提供之工作證、身分證、詐欺網站、詐欺文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二信114年5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97 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密碼重設消磁重製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3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是以其上開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上述㈣⑴、⑵所列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信達國際陳經辦」,並依指示配合提領而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轉出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係依「信達國際陳經辦」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其等所屬或其他詐欺成員能利用上開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轉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上開帳戶以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 然稽諸卷內所附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之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詐欺取財加 重要件。 五、又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其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信達國際陳經辦」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信達國際陳經辦」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本院金訴卷第27頁) ,前已有貸款經驗(偵卷第136頁);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轉出而上繳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該告訴人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購買ALLPE點數傳送予指 定之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該部分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所陳,其於本案獲有提領款項之酬勞2,000元(偵卷第27頁、第28 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既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白聖弘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事先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告訴人白聖弘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對告訴人佯稱:因貸款流水量不足,須先轉匯款項及購買點數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6時29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3日16時3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3日18時34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4月13日19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3日19時15分許 8,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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