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史瓦帝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案件受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訊時陳稱:「{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供述:我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7月的第一個星期使用的,上開存摺最後一次使用係於113年7月14日20時左右等語明確,與被告所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11日13時57分57秒現金IC提領一千元,結存餘額10元,另於113年7月14日20時01分42秒跨行轉帳匯入85元,結存餘額共計95元;並於113年7月14日21時05分48秒被害告訴人林書珊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跨行轉帳匯入1萬元,結存餘額10095元;另於113年7月14日21時14分04秒不詳之人跨行轉帳匯入1萬元,結存餘額20095元;再於113年7月14日21時22分10秒現金IC提領2萬元,結存餘額僅剩95元,有何意見?(提示臺灣基隆114年度偵字第957 號卷第11頁第2行至第4行,同卷第25頁本案帳戶往來紀錄並告以要旨)}證明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正常的提領是由被告所完成,而後被害人隨即匯入詐欺款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帳戶即將脫離其掌控權限,為避免自身受到損害,才將帳戶裡的錢全部提領而出,是被告應有上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若鈞院認定起訴之卷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請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特約通譯郭威伯於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訊時陳述:「{最後補充?(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43頁至47頁,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於本案114年3月4日被告偵查時,我擔任被告之特約通譯。二、我都有如實翻譯給被告聽,被告也都聽的懂後才回答。三、今日被告未到庭,所以就無從翻譯給她聽。四、其餘沒有補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行為人: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臺灣銀行帳戶(戶名: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建錡)、被告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之個人資料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人:林書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書珊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人:蔡翔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翔宇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單、身份證件影本(姓名:蔡翔宇)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城派出所(報案人:曾雅玲)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雅玲出具之轉帳明細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報案人:許智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智榮出具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許智榮、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對話紀錄翻拍、轉帳明細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人:李以恩)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李以恩出具之合作協議書、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繳款證明單、轉帳明細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人:周易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易均出具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周易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之封面及內頁截圖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報案人:陳美琪)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63頁、第65至94頁、第95至113頁、第115至149頁、第151至167頁、第169至184頁、第185至190頁、第191頁、第211至247頁】,與幫助洗錢(詐欺)附表、書面告誡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盟傑)、臺灣銀行帳戶(戶名: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SIMELANESOMNJALOSESIKHULILE 之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林盟傑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林盟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盟傑、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之封面及內頁截圖及轉帳明細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姓名:SIMELANESOMNJALOSESIKHULILE )、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61頁、第63至73頁】,及權利告知書、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及提審須知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之居留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3920號函及附件:報案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37052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建錡)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第15至38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8頁】在卷可徵。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數被害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告訴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全體受害總金額程度,告訴人全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訊時陳稱:「{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供述:我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7月的第一個星期使用的,上開存摺最後一次使用係於113年7月14日20時左右等語明確,與被告所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11日13時57分57秒現金IC提領一千元,結存餘額10元,另於113年7月14日20時01分42秒跨行轉帳匯入85元,結存餘額共計95元;並於113年7月14日21時05分48秒被害告訴人林書珊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跨行轉帳匯入1萬元,結存餘額10095元;另於113年7月14日21時14分04秒不詳之人跨行轉帳匯入1萬元,結存餘額20095元;再於113年7月14日21時22分10秒現金IC提領2萬元,結存餘額僅剩95元,有何意見?(提示臺灣基隆114年度偵字第957 號卷第11頁第2行至第4行,同卷第25頁本案帳戶往來紀錄並告以要旨)}證明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正常的提領是由被告所完成,而後被害人隨即匯入詐欺款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帳戶即將脫離其掌控權限,為避免自身受到損害,才將帳戶裡的錢全部提領而出,是被告應有上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若鈞院認定起訴之卷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請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及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又被告原為合法申請應聘來台之史瓦帝尼籍短期補習班英文教師,居留效期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服務處所:新正大文理短期補習班、居留事由:應聘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附卷為憑【見同上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25至29頁】,且本院審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於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數被害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告訴人法益之犯行,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為確保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共安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史瓦濟蘭籍)
女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史瓦濟蘭籍)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
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ZAMA SHONGWE匯款使用,之後ZAMA SHONGWE就返回愛爾蘭,但有將提款卡還給我,之後約於113年8月間,我搭火車回基隆路上遺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TPASS等物,伊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又伊遺失後有至警局報案,但銀行說不能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2 ⑴告訴人林書珊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告訴人林書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蔡翔宇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曾雅玲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智榮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許智榮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以恩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李以恩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周易均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潮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周易均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盟傑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林盟傑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書珊等7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林書珊於113年7月14日匯款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95元之事實。
二、被告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
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
告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
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況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
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
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
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
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
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
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
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
。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
、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
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
,然其對於遺失時間、地點均稱不知道,又被告於遺失後竟
未立即至銀行辦理掛失,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
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
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
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
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
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
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
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
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
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
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
款卡供作詐騙工具。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之帳戶,而其
交付之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4日,被害人林書珊匯款至該帳
戶前,其存款餘額僅剩95元,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
提領幾乎殆盡,俾確保上開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
幾近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
人為不明之使用,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之辯解,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
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書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數位掏金家」之人,向告訴人林書珊佯稱:加入「BING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21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翔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聚億閣」之人,向告訴人蔡翔宇佯稱:加入「https://www.mdtau.com/-Fro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翔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曾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致富規劃」之人,向告訴人曾雅玲佯稱:加入「SHB Exchange」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1分許 30,000元 同上 4 許智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成功方程式」之人,向告訴人許智榮佯稱:加入「投資外匯」APP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智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 10,000元 同上 5 李以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長達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李以恩佯稱:加入「https://www.rbn xn.comr」及「https://www. rsbxn.com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以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7時52分許 10,000元 同上 6 周易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Terry」之人,向告訴人周易均佯稱:加入「新曜創業有限公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易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 同上 7 林盟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小偉」之人,向告訴人林盟傑佯稱:加入「SCX Exchange」交易所APP網站,由其代為操作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盟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22時26分許 29,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