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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惟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第227-1條第1項「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定有明文規定;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茲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茲判決如下:」。簡言之即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係誤繕之贅詞,且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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