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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施又傑

  • 當事人
    楊皓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10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造景,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 30分許,在空軍一號物流三重總部,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物流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邦民好易貸」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A01提供其與「邦民好易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邦民貸有限公司」貸款合約書、假貸款平台截圖、空軍一號物流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邦民好易貸」使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邦民好易貸」的LINE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對方表示有一個跟金主媒合的貸款平台,並將該平台網址貼給我,要我註冊一個帳號,若有跟金主匹配成功才會撥款,接著我將資料給對方,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需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讓他們幫我美化帳戶,因此我就提供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劉家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家菽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筱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筱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V000-B11374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V000-B113743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偲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偲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蘇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宜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光輝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沈晉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晉亘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怡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許俊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俊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既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㈡復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本案元大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分别為僅剩新臺幣(下同)43元、1元餘額 之「空帳戶」,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與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本案2帳戶存款花用殆盡,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另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前,曾向對方傳送「那我想請問一下為什麼要寄卡片」、「因為我在網路上搜尋不到你們公司」、「我選擇相信你們希望你們別騙我」等訊息,可見被告已心生懷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我有用網路搜尋過,交付金融卡申請貸款正不正常,網路是說不正常,但我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就想說寄看看等語,更足顯被告因急需用錢,已可預見對方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本案2帳戶匯入、提領,並欲以此虛構之金 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而願核貸款項,而輕率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實難謂 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家菽 (提告)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家菽佯稱假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家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3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呂筱瑩 (提告) 113年9月13日 11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筱瑩佯稱假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呂筱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3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0月14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V000-B113743 (提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V000-B113743佯稱假獎金回饋云云,致使告訴人AV000-B11374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4日 2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曾偲菡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偲菡佯稱假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曾偲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4日 21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蘇宜珊 (提告) 113年9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宜珊佯稱投資商品券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宜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5日 12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0月15日 12時7分許 1萬元 6 林光輝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光輝佯稱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光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7 沈晉亘 (提告)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晉亘佯稱買低價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沈晉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林怡芳 (提告)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芳佯稱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怡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9 許俊銜 (提告) 113年9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俊銜佯稱假投資股票APP云云,致使告訴人許俊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10 陳俊儒 (提告) 113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儒佯稱假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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