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10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造景,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
    30分許,在空軍一號物流三重總部,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物流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邦民好易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
    LINE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邦民好易貸」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A01提供其與「邦民好易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邦民貸有限公司」貸款合約書、假貸款平台截圖、空軍一號物流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邦民好易貸」使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邦民好易貸」的LINE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對方表示有一個跟金主媒合的貸款平台,並將該平台網址貼給我,要我註冊一個帳號,若有跟金主匹配成功才會撥款,接著我將資料給對方,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需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讓他們幫我美化帳戶,因此我就提供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劉家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家菽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筱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筱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V000-B11374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V000-B113743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偲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偲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蘇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宜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光輝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沈晉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晉亘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怡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許俊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俊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31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
    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既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㈡復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本案元大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內分别為僅剩新臺幣(下同)43元、1元餘額
    之「空帳戶」,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與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
    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本案2帳戶存款花用殆盡,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另參以被告與LINE
    暱稱「邦民好易貸」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前,曾向對方傳送「那我想請問一下為什麼要寄卡片
    」、「因為我在網路上搜尋不到你們公司」、「我選擇相信
    你們希望你們別騙我」等訊息,可見被告已心生懷疑,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要幫我美化
    我的帳戶,我有用網路搜尋過,交付金融卡申請貸款正不正
    常,網路是說不正常,但我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就想說寄看
    看等語,更足顯被告因急需用錢,已可預見對方係欲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藉由本案2帳戶匯入、提領,並欲以此虛構之金
    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而願核貸款
    項,而輕率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實難謂
    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
    為不明之使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家菽 (提告)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家菽佯稱假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家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3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呂筱瑩 (提告) 113年9月13日 11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筱瑩佯稱假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呂筱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3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0月14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V000-B113743 (提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V000-B113743佯稱假獎金回饋云云,致使告訴人AV000-B11374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4日 2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曾偲菡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偲菡佯稱假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曾偲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4日 21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蘇宜珊 (提告) 113年9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宜珊佯稱投資商品券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宜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5日 12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0月15日 12時7分許 1萬元  6 林光輝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光輝佯稱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光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7 沈晉亘 (提告)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晉亘佯稱買低價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沈晉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林怡芳 (提告)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芳佯稱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怡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9 許俊銜 (提告) 113年9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俊銜佯稱假投資股票APP云云,致使告訴人許俊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10 陳俊儒 (提告) 113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儒佯稱假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