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廖浤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浤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8號、第424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案件受理, 而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 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 金簡字第28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浤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8號、第424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廖浤州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 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自新之機會。四、我已與今日有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未到庭之被害人我無法與他們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新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黃榮新;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馮天祥111,500元。給付方式:共分23期,以每月 為1期,第1期至第22期每期5,000元,第23期1,5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戶名:馮天祥;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阮氏興37,152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5,000元,第8期2,152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戶名:阮氏興;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最後陳述?}一、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匯款賠償被害 人。二、今天有到場之被害人都有調解成立,其餘未到場的我無法與他們調解,我有心要賠償他們。三、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訊時均指訴:「一、調解成立。我 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我錢,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9頁】。職是,被告認罪悔改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真誠用心,應堪認定。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9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465號函及附件:數位帳戶升級暨印鑑卡約定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登入IP紀錄、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儲字第1140065249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廖浤州、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資料、登入IP紀錄、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儲金人紀要、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金融卡發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97頁、第101至123頁】,帳戶(戶名:廖浤州、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寄貨查詢、通聯調閱查詢 單、聊天紀錄、帳戶個資檢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榮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馮天祥)、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轉帳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阮氏興)、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忻傑)、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陳潘)、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對話紀錄、詐騙APP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8號卷,第27至107頁、第113至132頁、第131至165頁、第167至183頁、第185至206頁、第207至239頁】,及帳戶(戶名:廖浤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11貨物查詢系統、通聯調閱單、對話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力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 第4247號卷,第33至71頁、第77至124頁】。 ㈢案經黃榮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馮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阮氏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忻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陳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力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廖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3338號、第4247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六所示告訴 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本 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3年11月2日,乃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附此併敍。 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一、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匯款賠償被害人。二、今天有到場之被害人都有調解成立,其餘未到場的我無法與他們調解,我有心要賠償他們。三、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等語,復酌告訴人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訊 時均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我錢,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至於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而無從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其上開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如附件貳所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之真誠心,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 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8號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   告 廖浤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浤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李品潔」、「錢可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王忻傑、郭陳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廖浤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廖浤州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榮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榮新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馮天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馮天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阮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氏興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忻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忻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郭陳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陳潘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被害人陳力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力樊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遠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榮新等6人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榮新 (提告)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 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馮天祥 (提告)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 9時17分許 11萬1,5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3 阮氏興 (提告)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 9時19分許 3萬7,152元 本案遠東帳戶 4 王忻傑 (提告)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5 郭陳潘 (提告)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 11時18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6 陳力樊 (未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 10時16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榮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給付方式: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黃榮新;帳號:00000000004201),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馮天祥111,500元。 給付方式:共分2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2期每期5,000元,第23期1,5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 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戶名:馮天祥;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阮氏興37,152元。 給付方式: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5,000元,第8期2,152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戶名:阮氏興;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