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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玉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玉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1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淑容、陳怡妙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保全,現從事製造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母親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只能由其與父親負擔家計,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吳玉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75巷17之12             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75巷17之12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之貸款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
    ,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居所附近7-11統一超商店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再
    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兆
    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暨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鵬於本署偵訊時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本案3帳戶密碼予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兆豐銀行刊登貸款信息,就跟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加LINE好友,對方說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以便幫我做金流,美化交易紀錄,所以我才提供 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蔡羿鈴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羿鈴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葉永偉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永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龍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龍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戴榮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戴榮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廖茂程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廖茂程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仁偉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仁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詩韻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詩韻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美穗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穗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葉家瑞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家瑞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郭綵希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綵希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盧碧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盧碧香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13 被告之本案郵局、土銀、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土銀、華南等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吳玉鵬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
    ,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
    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
    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
    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
    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
    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
    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
    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
    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再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為可獲得5萬之貸款利益,遂將本案3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另本案
    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為有社
    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羿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每張18,500元之廣告,告訴人蔡羿鈴見狀後,乃與暱稱「泰銘」之人聯繫,暱稱「泰銘」之人向告訴人蔡羿鈴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共計37,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蔡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9時9分許   3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葉永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劉曉」之人,向告訴人葉永偉佯稱:其中大獎100多萬元,惟需先匯款做儲值流水資金及確認,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葉永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10時6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8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3  吳龍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LINE暱稱「李婉如」之人,向告訴人吳龍凱佯稱:加入WHAT APP網站,投資跨國零售電商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龍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戴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全球速賣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戴榮華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APP網站,投資電商物品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榮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14時4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廖茂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LINE暱稱「陳淑雯」之人,向告訴人廖茂程佯稱:投資茶葉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茂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9時13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洪仁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之人,向告訴人洪仁偉佯稱:其人在日本受訓,因生病沒錢就醫,向其借款看診等語,致告訴人洪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陳詩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牧人」之人,向告訴人陳詩韻佯稱:加入https://app.fdktie.com/.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詩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8  陳美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洪月穎」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穗佯稱:加入「潤成」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4日10時21分許    6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葉家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006」之人,向告訴人葉家瑞佯稱:加入tk-sc.click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家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17時11分許    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  郭綵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玥琳」之人,向告訴人郭綵希佯稱:加入「泰瑞」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綵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  盧碧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涵」之人,向告訴人盧碧香佯稱:加入「勤誠」APP網站,投資股票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碧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9時18分許   2,056,862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
  被   告 吳玉鵬
            住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75巷17之12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4年度金
訴字第6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玉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之貸款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
    ,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居所附近7-11統一超商店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再將
    上開本案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兆豐
    銀行專員」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兆豐銀行專員」之人暨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
    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資
    料1份。
 ㈡告訴人陳怡妙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4824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6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2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2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淑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奕寧」之人, 對告訴人王淑容佯稱:加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淑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 12時5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陳怡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中村本輝」之人 對告訴人陳怡妙佯稱:要委託告訴人將其車輛送回臺灣,遭海巡署攔阻該車輛,涉嫌逃漏稅、私藏美金等,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平息糾紛放行等語,致告訴人陳怡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7日 9時35分許        8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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