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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第3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咨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咨儀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余咨儀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dison 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11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百福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Edison 李」使用(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余咨儀與「Edison 李」或所屬不詳姓名之詐欺犯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余咨儀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許敏華、劉芳蘭(以下簡稱許敏華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余咨儀則依「Edison 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余咨儀提款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二)。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

貳、證據

一、被告余咨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A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華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員警勘查報告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09頁至第233頁)、中華郵政114年10月31日儲字第114007675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ATM登入變更密碼紀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詐欺報案資料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5頁)、中信銀行114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467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網銀、OTP申辦紀錄及警示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43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Edison 李」,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而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交付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Edison 李」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其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dison 李」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Edison 李」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A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被告自陳並無犯罪所得(B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審視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許敏華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且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起訴書第3頁),惟該求刑部分,並未敘明係就各罪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於許敏華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被告再依「Edison 李」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B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許敏華 部分 余咨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劉芳蘭部分 余咨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融機構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敏華 (告訴) (匯款人許佩雯) 某詐欺成員先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2時許,假冒許敏華弟弟許駿業之身分,撥打電話連繫許敏華父親,佯稱更換手機號碼云云,許敏華父親俟許敏華返家後告知上情,許敏華不疑有他,將某詐欺成員提供之電話號碼加入通訊錄,某詐欺成員復假冒許駿業之身分,聯繫許敏華,佯稱:因伊在做呼吸器中盤商,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敏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並轉交予指定收款之人。 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5,000元  ⑴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28萬元 ⑵113年12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元 ⑶113年12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3頁至第35頁=A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許敏華之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5頁、第99頁、第106頁至第114頁=A卷第75頁、第103頁) ⑶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7頁至第26頁) ⑷凱悅KTV之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芳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劉芳蘭兒子楊宗翰之身分,聯繫劉芳蘭,佯稱:伊急需借款支付工程款項云云,致劉芳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並轉交予指定收款之人。 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 ⑴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28萬元 ⑵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6萬元 ⑶113年12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劉芳蘭之報案相關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1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7頁=A卷第171頁=B卷第33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 ⑶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3頁至第15頁,B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⑷凱悅KTV之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卷 本院金訴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5 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0號卷 本院簡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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