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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施添寶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翠涓B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涓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039號;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嗣被告於本院合併審理時,就上 開全部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B03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公訴如後附件一所示內容, 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繫屬受理,之後,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 度蒞追字第5039號如後附件三所示內容,及114年度偵字 第2088號如後附件五所示內容,均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3月31日,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在案 ,此有基隆地檢113年7月17日基檢嘉業113偵5017字第1139020183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起訴書、基隆地檢113年12月10日基檢嘉丑113蒞追2字第1139034617號函及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039號追加起訴書、114年3月31日基檢汾慎114偵2088號字第1149007956號函 及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80號卷,共三卷,卷㈠第3至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806號卷,第3至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97號卷,第3至10頁】。核該追加起訴之二案件與本案之被告相同,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因此,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為避免當事人、被害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又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時亦自白坦承:對於上開的事實我都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都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也都全部認罪,鈞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7號案件也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我都有全部認罪,我不會再犯了,扣案手機是跟馮維屏聯絡,臺灣銀行存摺是我所有並為本案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 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54至359頁】,再互核與辯護人辯稱:採全部都認罪答辯,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內容無意見,但認應與原起訴內容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被告已自白全部認罪,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起訴,我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就114年度 金訴字第197號案件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請考量被告已經配合檢警跟銀行將該帳戶內屬於鍾伯岡之款項共1,199,615元返還被害人鍾伯岡完畢,且被告女 兒因身心障礙需被告陪伴照顧,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情節亦相符【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2至43頁;本院 基金簡83號卷第355頁】,與證人A02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很配合處理,所以才能順利將錢返還給被害人,剩下的錢是屬於被告個人的,不是被害人的,被告都有配合返還給被害人的程序,其他被領走的部份就不在本件範圍之內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3頁;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57頁】,且本案事證明確,復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及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認均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3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由本院受理在案,理由如上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後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內容,與本案追加起訴如後附件三、附件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至附件五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更正記載部分: ⒈如後附件一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B03依其 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騙集圑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綱路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以LINE向A11謊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A11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上午11 時9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王子婕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起訴書誤載該帳戶為被告所有,爰予更正)內,而詐欺取財得逞,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共計61萬9,6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B03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依「李智明」指示欲 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B0 3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 第169至171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 第2895號補充理由書及同卷第61頁、第200頁之交易明細 表】。 ⒉如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15元(合計119萬9,615 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均應更正為「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00元(合計119萬9,600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⒊如後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金額、第二 層帳戶」欄記載之「29萬3,000元」,應更正為「29萬3,600元」。 ㈡補充「證據」記載如下: ⒈供述證據:被告B03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供述、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本院歷次訊問、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 ⒉非供述證據: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7月31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370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B03 )、存款明細查詢單(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約定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戶名:B03,帳戶:00000 0000000號,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關懷客戶提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98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馮維屏,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32126號函及附件:帳戶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王子婕,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開戶約定書條款、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使用聲明、開立存款帳戶同意書、印鑑式、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3年10月21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5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智慶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6 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21號 函及附件: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戶名:馮維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2449號函及附件: 帳戶資料查詢(戶名:A11,帳戶:000000000000號(台 幣)、000000000000號(外幣))、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掛失止付紀錄、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基檢嘉業113偵5017字第1139030829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5067號函、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基檢嘉丑113蒞4023字第1139033495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29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7301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B03)之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32號函及附件,包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30044603號函及其附件,包含: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伯岡)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第51至58頁、第177至194頁、第197至215頁、第24 9至309頁、第313至326頁、第327至382頁、第383至399頁、第409至410頁、第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9 至460頁,卷㈡第3至2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03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不符,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若符合該規定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又被告自述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第27頁】,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各節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 ,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前,即已遭查獲或帳戶遭凍結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反之,即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查,本件除被告欲提領告訴人鍾伯岡遭詐匯入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遭行員查覺而當場查獲,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外,告訴人A11、蔣碧娥、B02 、王淑慧遭詐騙之贓款,均業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成功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B0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A11、蔣碧娥、B02、王淑慧部分), 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鍾伯岡部分)。另原起訴書如後附件一所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蒞庭檢察官認「第1款」係屬贅 載,並當庭更正,應予以刪除【見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48 頁】。至於蒞庭檢察官及其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如後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後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均應論以未遂犯,並援引、補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理由如上所述,且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自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A11、鍾伯岡、蔣碧娥、B02、王淑慧等人實施詐騙,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規定之罪,惟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第27頁】,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復本案臺銀帳戶內遭圈存之詐欺贓款,業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鍾伯岡【見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451頁】,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各減輕其刑。 ⒊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且就告訴人鍾伯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亦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鍾伯岡,復未獲得任何報酬,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及未遂減輕其刑等事由,附此併敘。㈧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率爾為之,更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行為殊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積極配合將帳戶內圈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鍾伯岡,堪認有彌補部分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情節、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之良好素行,及其自述:我跟先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我以後不會再犯罪,會回歸家庭,照顧家庭跟女兒,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72至373頁】,併參酌被告就洗錢犯行,亦自白坦承不諱,其中告訴人鍾伯岡遭詐騙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參與之分工、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積極配合將帳戶內圈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堪認有彌補部分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情節、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之良好素行,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堪稱良好, 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積極配合銀行將圈存款項返還予被害人,足認有悔悟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各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供承:扣案手機是跟馮維屏聯絡,臺灣銀行存摺是我所有並為本案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4頁】,爰依 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A11、蔣碧娥、B02、王淑慧遭詐騙之贓款,均 係先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此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32號函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第61頁、第 439至441頁】;又告訴人鍾伯岡遭詐騙匯入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之120萬元,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19萬9,615元(拆分為300元、119萬9,31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鍾伯岡【見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451頁 】,參以證人A02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本件 被告很配合處理,所以才能順利將錢返還給被害人,剩下的錢是屬於被告個人的,不是被害人的,被告都有配合返還給被害人的程序,其他被領走的部份就不在本件範圍之內等語甚明【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3頁;本院基金簡83 號卷第357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查,告訴人A11、蔣碧娥 、B02、王淑慧、鍾伯岡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 物,然各該詐騙贓款或未遭查獲,或已返還,詳如前述,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洗錢財物仍保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併移併辦、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   告 B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3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03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A11謊稱可投資獲利,使A11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B03上開華南帳戶 內,B03在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於113年6月1 1日上午11時40分,欲臨櫃提款領出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時,為行員通報,經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1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B03坦承有提供臺銀、華南帳戶給他人「李智明」(自稱香港人)、「馮維屏」(自稱「李智明朋友)」使用,並供稱:伊沒有見過2人,如果協助該2人提領款項,他們會給伊零用錢;帳號和密碼伊交給交付「馮維屏」操作;LINE的對話伊每天睡覺前都會刪除。依被告所述,足徵被告自始知悉其行為係替人洗錢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11提供之匯款出金紀錄、被害人A11報案卷宗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臺銀、華南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臺銀行員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智明」、「馮維屏」、「李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被   告 B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仁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B03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以LINE邀請B02下載假投資APP「BH MAX」,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B02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内,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100萬100元入本案帳戶内,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B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B03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B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B02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請書 (兼取 款憑條)影本1紙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B03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113年度蒞字第5039號 被   告 B03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已起訴之前案(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仁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3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偽以「張靜」、「丁靜鈺」向鍾伯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鍾伯岡陷於錯誤,鍾伯岡因而於113年6月5日 中午12時33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鍾伯岡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馮維屏所申辦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馮維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為警移送),該筆120萬元詐欺款項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中午12時55分許,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15元(合計119萬9,615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匯入本案帳戶。嗣B03於同年6月1 1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李智明」指示赴臨櫃提領,因行 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B03即經警當場逮捕,因而無法領取 上開犯罪所得,未遂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之目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鍾伯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張靜」(現顯示為「沒有成員」)、「丁靜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案鍾伯岡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中午12時55分許,分別匯入300元及119萬9,31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B03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 ,係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   告 B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B03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_款 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偽以「張靜」、「丁靜钰」向鍾伯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韻利潤等語,致鍾伯岡陷於錯誤,鍾伯岡因而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鍾伯岡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馮維屏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馮維屏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為警移送),該筆120萬元詐欺款項 另於同日中午時42分許及中午12時55分許,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15元(合計119萬9,615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嗣陳翠須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許,依「李智明」指示赴臨櫃提領,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B03即經警當場逮捕,因而無法領取上開犯罪所得,未 遂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鍾伯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B03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伯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鐘伯岡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網路攀行交易明細晝面截書各1份 。 ㈢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B03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字第5039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告訴人鍾伯岡被害部分,乃同一被害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與前案相同之本案臺銀帳戶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法應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B03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3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嗣B0 3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李智明」指示赴臨櫃 提領,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B03即經警當場逮捕,因 而無法領取上開犯罪所得,未遂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蔣碧娥、B02、王淑慧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B03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本案臺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智明」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㈡ ⑴告訴人蔣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蔣碧娥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蔣碧娥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㈢ ⑴告訴人B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B02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B02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㈣ ⑴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淑慧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淑慧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領款轉帳,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 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B03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 ,係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1 蔣碧娥 (提告) 113年3月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向其佯稱:透過其提供之APP及客服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3時29分許,臨櫃匯款29萬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29萬3,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2 B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依投資計劃投資並繳納服務費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 112年5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100萬1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3 王淑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至海訊電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2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浩文)。 112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匯款99萬9,5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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