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耀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耀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瓦斯管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耀堃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5時許,修築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外圍牆時,發現自家水管切斷,並於徐麗香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外防火巷地上,發現有鍍鋅厚6尺瓦斯管1支(屬於徐麗香所有,徐麗香向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後,因「內漏」修繕更換而拆卸下來,欲移作屋頂搭設之菜棚棚架使用,而暫放於該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徐麗香允許或同意,擅自竊走該支瓦斯管,並安裝在其上開住處圍牆填補斷處。嗣經徐麗香友人陳清泉目睹,將上述情形告知徐麗香,徐麗香請童耀堃返還遭拒,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童耀堃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瓦斯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在防火巷內修圍牆時,看到徐麗香外牆上擺有鐵管,鐵管跟家裡用的一樣,而且伊對於防火巷有產權,所以裡面的東西都是伊的,雖然有人跟伊說管子是徐麗香的,但伊認為是伊的,所以還是裝到伊家之圍牆,是徐麗香從伊家將瓦斯管拆掉的、瓦斯管是我弟弟裝的,但我無法連絡他、瓦斯管跟伊家圍牆黏在一起,伊當然可以拿用云云(詳被告11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58至59頁,本院11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55頁);經查:
(一)被告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徒手取走本案瓦斯管,除為被告不否認外,並據證人陳清泉當場目擊證述(詳見被告童耀堃11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第58至59頁,證人陳清泉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第59至60頁);另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69至71頁、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二)本案瓦斯管為告訴人徐麗香所有一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徐麗香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至16頁、第58頁、第60頁,陳清泉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114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照片及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裝置工程費估價單1紙(偵卷第77頁)附卷可證,是徐麗香為本案瓦斯管所有人一情,亦堪認為真實。
(三)查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估價單,確有因內漏而拆除瓦斯管乙情,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表示,不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只要被告歸還本案瓦斯管即可(詳參前述調查筆錄—偵卷第17頁、第60頁)。從以上諸因觀之,告訴人無假借本案瓦斯管為其所有,並藉此向被告要求賠償、索討金錢之行為。從而,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清泉之證述信而有徵,本案瓦斯管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瓦斯管係其所有,伊本來就可以拿走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對於防火巷擁有產權,因此巷內中的瓦斯管當然屬其所有,事後會將產權證明提供給法院云云(同上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然於偵訊中又改稱上開防火巷屬法定空地,雖然對土地沒有權力,但瓦斯管跟伊家圍牆黏在一起,當然是伊的云云;惟該瓦斯管亦經被告稱有將瓦斯管拿起並加以比對,加上證人陳清泉前開提供之照片佐證,該瓦斯管確非當然與被告家之圍牆添附,應屬獨立之物,並無被告所辯「瓦斯管與圍牆黏在一起」之情,是以被告說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2、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該瓦斯管係其弟弟童茂松安裝,然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稱完全無法與其弟聯絡,被告既無法與其弟取得聯繫,何以「確信」本案瓦斯管為其所有?再者,證人陳清泉業告知被告本案瓦斯管屬告訴人所有,顯見本案瓦斯管所有權之歸屬應有爭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本案瓦斯管所有權人,然被告不僅不與告訴人商談本案瓦斯管之所有權歸屬,還逕自取走本案瓦斯管並安裝於自家圍牆上,實有違常情,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又經本院函詢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或其弟童茂松住處有無裝設瓦斯管乙情時,據欣隆公司函覆:上開住處確有於67年裝設天然氣管線,登記人為童茂松,然早於96年辦理拆表,且資料庫中並無「童耀堃」之紀錄,此有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基然業營字第11409000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以,被告現所居之住處,當不可能尚存天然氣管可言。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被告處所之瓦斯管拆除一節,實屬無稽。
3、另證人陳清泉證稱本案瓦斯管為告訴人所有,並有告知被告等語(參證人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且證人陳清泉於114年1月16日至地檢署證述時,係經過具結擔保(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63頁【結文】),如非本案瓦斯管果真為告訴人所有,證人陳清泉何有可能僅為1支「他人所有」之「瓦斯管」擔負「偽證」罪責?告訴人怎會為1支非其所有之瓦斯管,誣告被告?綜此,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有違,且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場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行取走本案瓦斯管,並將其安裝至自家圍牆上,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犯行時(113年8月2日),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對自己「不告而取」之行為,毫無悔意,甚且「理直氣壯」表示本案瓦斯管為其所有,無法動之以情、說之以裡,絲毫無反省認錯之心,不可理喻,本不應輕縱;惟衡量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不算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瓦斯管1支,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