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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鼎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阮鼎祥於114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阮鼎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44號案件審理,具狀聲請檢閱本案全卷,然而其所遞出之「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並未記載:㈠被告住居所、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住居所、電話。 2 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3 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4 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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