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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雲

黃貴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雲告訴被告黃貴珠、告訴人黃貴珠告訴被告陳秀雲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秀雲、黃貴珠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陳秀雲 (大陸地區)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0            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貴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黃貴珠分別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酒久久
    小吃店之服務生、股東,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5日19時38分
    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玻璃酒杯互砸並相互拉扯,致黃貴珠受有頭部外傷
    、左前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陳秀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
    裂傷經縫合、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黃貴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秀雲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貴珠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在場證人張秀娟、林彩霞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拉扯。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1張、照片13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秀雲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黃
    貴珠「幹你娘機掰」,因認被告陳秀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黃貴珠於偵訊時證稱:
    陳秀雲罵我沒有錄音,沒有證據等語。而證人張秀娟、林彩
    霞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是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秀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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