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雲
黃貴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雲告訴被告黃貴珠、告訴人黃貴珠告訴被告陳秀雲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秀雲、黃貴珠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陳秀雲 (大陸地區)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0 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貴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黃貴珠分別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酒久久
小吃店之服務生、股東,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5日19時38分
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玻璃酒杯互砸並相互拉扯,致黃貴珠受有頭部外傷
、左前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陳秀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
裂傷經縫合、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黃貴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秀雲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貴珠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在場證人張秀娟、林彩霞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拉扯。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1張、照片13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秀雲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黃
貴珠「幹你娘機掰」,因認被告陳秀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黃貴珠於偵訊時證稱:
陳秀雲罵我沒有錄音,沒有證據等語。而證人張秀娟、林彩
霞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是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秀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