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雯方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雯方因先前與楊辰有案件涉訟,對告訴人楊辰心懷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9麗緻小吃店,適撞見告訴人在該處與他人同桌飲酒,竟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呼巴掌,並持桌上酒杯砸擊告訴人額頭處,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2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