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李謀榮
- 被告魏士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展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士展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瑞芳車站搭乘在陸地供公眾運輸之該公司241次 自強號列車,在該車第11車廂內,見該車廂乘客黃涇榮所有之錢包(其內存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掉落在其座位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陸地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先移動至黃涇榮正後方座位坐下後,再以腳勾住該錢包,拖行至其座位後徒手將錢包取走,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趁該班次列車停靠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八堵車站之際下車,並離開該車站,嗣於確認錢包內之物後,將錢包連同其內存放物棄置在車站附近。嗣因黃涇榮之胞姊黃香蘭從其座位上察覺有異,告知黃涇榮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站內設置之監視器鎖定行為人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涇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 1頁至第62頁,結文見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又查證人黃香蘭該次證述係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當場詢問對證人黃香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意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毋庸再傳喚證人到庭之意思,是本院審認證人黃香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遭到扭曲而有違背其意思之疑慮,認此部分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乃屬適當,乃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完成調查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首應敘明。 ㈡本院其餘用以認定被告魏士展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魏士展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黃香蘭之證述有所質疑,從而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是以證人黃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即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各項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士展於警詢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全部承認之供述,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坦認係自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瑞芳站搭乘該列班車至八堵站下車,且確有在該列車之車廂中將非屬其所有之皮夾1只帶下車等節,惟否 認有何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在車上拾獲皮夾僅係侵占遺失物,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然查:㈠被告自承當日與告訴人黃涇榮、證人黃香蘭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同一班車,於瑞芳站上車、八堵站下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涇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香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見歧異,復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瑞芳車站、八堵車站於各站內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所持之票卡車站營運明細表(見偵卷第30頁)、臺鐵公司114年3月1日241次自強號宜蘭至汐止11車26號座位之車票(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實,從而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行為地點即必在北迴鐵路瑞芳站至八堵站間路段(途經之行政區為新北市瑞芳區、基隆市暖暖區),而屬於本院轄區範圍無訛,本院就本案之管轄權即無疑義,一併指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上車後在第11車廂看到有人椅子下方有錢包,就選擇坐在其正後方,用腳將錢包勾到其座位,方便伊取得,伊知道掉落錢包的位置有人坐,不確定當時是否在睡覺或休息,伊將錢包拿起來後,也沒有去詢問該座位的人是否為其所有,因為列車即將進入八堵車站,伊就提前匆忙下車,還回頭張望怕遭到那個座位上的人發現後追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與證人即當時坐在同一車廂之告訴人黃涇榮胞姊黃香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腳勾伊弟弟座位下的包包,被告起身下車,伊感覺不對,馬上通知伊弟弟,伊弟弟黃涇榮立刻檢查包包,發現錢包不見,想追的時候被告就已經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難認相悖,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涇榮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搭241 次自強號班車,座位是11車26號,原本將包包放在腿上,睡著之後掉在地上,醒來後檢查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同無相違。審諸被告並無刻意誣陷自己 之必要,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又與當時在場其他證人之證言相互呼應,被告又從未抗辯其於調查過程中有何遭不當訊問之情形,即難認其中有何錯假之可能;是被告確係主動將告訴人陳報失竊之錢包由告訴人之座位下用腳將之勾至其座位後再將其占有等情無誤,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即因具有佐證而得認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其先前警詢時之自白相悖,已見其自身陳述之矛盾,且其所提出之抗辯僅只空言,則其後續抗辯之詞,亦難遽信為真。此外,又徵諸下述,益見其嗣後關於侵占遺失物之抗辯實屬虛妄,而無可信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質疑其自身上開不利於己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復未曾請求本院勘驗上開詢問之過程,以釐清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無訛,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犯行之供述,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即非無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車廂內見到告訴人座位椅子下方有錢包,就選擇正後方的座位,用腳將錢包勾到伊所坐的位置前,方便伊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5頁),詎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仍稱:伊見到有錢包在座位底下,是沒人坐的座位前方,但前面座位是有人坐的,伊就坐在那個沒人坐的座位將錢包撿起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稱:伊看到告訴人座位底下有錢包,伊撿起來之後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雖於偵訊時已有所抗辯,仍未否認其係刻意將有人乘坐之座位下方錢包據為己有之情狀。則此情境是否得認該錢包係已脫離其原所有人,即非無疑;且由前述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該錢包所在位置之座位係有人乘坐之座位,對於該錢包是否為該乘客所有,顯然無從排除,詎被告仍刻意將該錢包由其座位下方取走,更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該錢包係他人遺失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 ⒊再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客體為遺失物、漂流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評價重點在於該物已無人持有,故侵占該物不會破壞所有權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盜罪之竊盜客體尚在所有權人之管領中,竊盜該物會破壞所有權人之持有支配關係,2者不同;倘所有權人對該物仍具有管 領力,只是持有支配關係較為寬鬆,仍屬於竊盜罪之範疇。從而,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客體是否仍在所有權人之管領中,是否破壞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判斷之重點。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易言之,原先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在行為人對該物建立新之支配管領關係前,已先因故遭到破壞,而與行為人無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無論被告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抑或其後續抗辯係侵占遺失物,被告對於該錢包所在位置之座位係有人乙情供認無訛。且徵諸本件客觀情事,被告自承該錢包係在告訴人所乘坐之座位底下,有如前述,則在一般客運業之通常情形,乘客在其所搭乘之同一座位椅子上、掛在該座位之吊環上、上方置物架或座位地板上之物品,一般人均應能肯認儲放前揭位置之各該物品皆仍在該座位乘客之占有中,則被告刻意將該座位地板上之錢包移動至其座位,便於其徒手取走,顯然係在破壞其當時前方座位乘客與其座位地板上物品(即前揭為被告所取走之錢包)間所具有之支配管領關係,被告對此更不能諉為不知,自屬竊盜行為無誤。 ⒋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取得該錢包後隨即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伊將錢包撿起來就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參諸八堵車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下車後奔跑至剪票口出站(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顯與被告警詢時所稱:因一時貪念想占為己有,所以提前匆忙下車,伊便奔討下車回頭張望怕被害人發現追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若合符節。易言之,被告若係單純侵占遺失物,即無必要「提早」下車,更無必要於下車後繼續「奔跑」、「回頭張望」,是從被告下車暨其下車後之反應,益見被告確係明知其所取走之錢包必為其所稱前方座位乘客所有之物,而果有破壞原物主對於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主觀意圖。 ⒌縱使被告見到該錢包之當下,係在車廂座位之地板上,而非在其他位置,但被告仍得依客觀情境判斷係乘坐在該座位之乘客所有,告訴人對於該錢包之支配管領關係雖較寬鬆,但仍非不存;然被告竟趁該座位後方之座位無人乘坐之機會,於在後方座位坐下後,刻意將該錢包由告訴人乘坐之座位下方地板處設法移動至其座位可供徒手撿拾之位置,顯然被告不僅只有竊盜之主觀意圖,亦有積極行動促成告訴人失去對其錢包原有之支配管領關係。 ⒍是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伊僅係侵占遺失物,並非竊盜等節,核與其先前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客觀證據暨事理均有未合,自不足採,從而仍應以其警詢時自承參與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可作為證據,又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香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存卷可按,且與其搭乘該班次列車之諸般證據盡皆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竊盜犯行發生之場所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241 次自強號列車第11車廂內,故核被告魏士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甚且其係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為之,嚴重干擾他人之於移動過程中在車廂內對安全之期待,兼衡被告雖曾一度於警詢時坦承,嗣後卻堅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之錢包1只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 ,即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存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難以再為不法之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現金18,000元部分,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涇榮證述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竊得此部分之財物,僅竊得該錢包及證件、金融卡等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該現金18,0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黃涇榮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僅竊取告訴人黃涇榮所有之錢包1只及其中存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自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黃涇榮所證述遭竊之現金18,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竊取,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係基於單純一罪所為,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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