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庭榛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庭榛、張文耀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蘇庭榛與張文耀為表姊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4年1月28日下午,蘇庭榛與張文耀二人因過年圍爐,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厝。同日下午6時許,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蘇庭榛及張文耀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拒拉扯,蘇庭榛張口咬張文耀左手食指及中指,並動腳踢張文耀,張文耀則動手拉扯蘇庭榛之頭髮,並撞擊蘇庭榛身體肩、胸部位,互不相讓。張文耀因此受有左手第2(食指)、3(中指)指擦挫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蘇庭榛則受有頭皮及肩、胸部鈍傷、右手及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庭榛、張文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2人均分別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2人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衝突之事實;被告蘇庭榛坦承有動口咬告訴人張文耀左手、被告張文耀坦承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蘇庭榛頭髮等事實,二人就其餘犯行則均予以否認,被告蘇庭榛辯稱其身高不到160公分,根本踢不到告訴人張文耀云云;被告張文耀則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蘇庭榛之肩、胸部,不知蘇庭榛肩、胸部及右手傷勢從何而來,二人並均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詳蘇庭榛114年1月29日、2月8日調查筆錄、11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70頁;張文耀114年1月29日調查筆錄、11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至21頁、第66頁;本院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
二、經查:
(一)被告兼告訴人蘇庭榛、張文耀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蘇庭榛動口咬張文耀左手食指及中指,使張文耀受有左手第2、3指(食、中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文耀動手拉扯蘇庭榛頭髮,致蘇庭榛受有頭皮鈍傷等事實,分據其二人坦承並不爭執在卷,並據證人證人張加千(蘇庭榛母親)、陳玉如(張文耀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同上警詢、偵訊筆錄—偵卷第9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第66頁、第69至70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第47至48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8日(蘇庭榛—偵卷第17至18頁)及114年3月1日(張文耀—偵卷第23至24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張文耀左手食指、中指傷勢照片2幀(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告訴人(兼被告)二人均有受傷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庭榛有以腳踢張文耀腹部,致告訴人張文耀受有腹部鈍傷之事實:被告蘇庭榛就張文耀此部分之傷勢否認犯行;然證人張加千、陳玉如於本院結證證述:蘇庭榛、張文耀分別以口咬,拉扯頭髮方式,相互傷害之情形,以此情節推論,被告蘇庭榛在頭髮被抓扯之情形下,以手腳為工具(口咬腳踢),以脫離張文耀之掌控,審判實務上,在所多見。又張文耀驗傷時間(114年1月29日20時9分許),距案發時間(114年1月28日18時許),二者相距甚近,依一般醫學常理,傷勢在遭踢踹後之隔天出現,甚為常見,並無異常之處;再觀諸前引張文耀之驗傷診斷書中之驗傷解析圖欄位,張文耀受傷部分係在下腹部,以蘇庭榛之近160公分之身高,並非不可能踢到該部位,綜此,認張文耀指述蘇庭榛以腳踢其腹部之事實,信而有徵,且未悖常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文耀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蘇庭榛右肩胸部分,並於衝突中,使告訴人蘇庭榛倒地,因而受有肩、胸部鈍傷、右手及手腕擦挫傷之事實:蘇庭榛於警詢中指稱:張文耀有以手肘頂撞其胸口,並於二人衝突中造成右手擦挫傷(同上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第15頁);張加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文耀在與蘇庭榛衝突中,有撞擊蘇庭榛之胸口,蘇庭榛因此跌倒在地等情(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至47頁);再觀諸前述蘇庭榛之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蘇庭榛係於案發後當天之114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到院驗傷,詎案發時僅約2小時,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要無造假之可能,是以蘇庭榛指述張文耀撞擊其肩胸部及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乙節,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張加千之證言可以補強,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論斷,要堪採信。又蘇庭榛右手腕擦挫傷部分,依證人張加千之證述,係蘇庭榛於衝突中跌倒,而依一般人跌倒時常有之防禦動作,係以手支地,在此情形下,手腕因碰觸地面產生擦挫傷,即合於常理,故認定造成蘇庭榛右手腕擦挫傷之原因,係蘇庭榛於衝突中倒地所致。
(四)被告蘇庭榛、張文耀二人所為,均不構成正當防衛之理由: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92年度臺上字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據蘇庭榛、張文耀之供述及張加千、陳玉如之證述,蘇庭榛、張文耀相互「靠近」,各有「口咬」、「肘撞」、「拉扯」、「腳踢」等互相攻擊、毆打動作;參以蘇庭榛所受「頭皮及肩、胸部鈍傷、右手及手腕擦挫傷」及張文耀所受「左手第2、3指(食指、中指)擦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勢,含有遭傷害之攻擊傷,並非僅因蘇庭榛或張文耀之防衛行為所造成之抵禦傷,已然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可見蘇庭榛、張文耀乃互毆之行為。從而,蘇庭榛、張文耀在互毆過程中,依上開說明,自均不能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蘇庭榛、張文耀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蘇庭榛、張文耀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蘇庭榛與張文耀為表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蘇庭榛、張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庭榛、張文耀二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發生口角爭執,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致彼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二人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為止,均否認犯罪,辯稱「正當防衛」,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然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及素行(均無前科),兼衡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均大學就讀中)、未婚、經濟狀況(父母供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